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902號
TCDM,106,中交簡,290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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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39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僅因其驚嚇即肇事 逃逸,應予相當非難,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張吳月蘭達成 和解,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如於偵訊中陳稱明確,並 經告訴人)張吳月蘭對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可佐,又被告於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 為固屬違法不當,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於偵訊坦 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四、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但被告如不服本 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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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