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有關「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又其另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5 月3 日至10 7 年5 月2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