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2年度,270號
NTEV,92,投簡,270,200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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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七0號
  原   告 蓮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鐘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朝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門牌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七之二號房屋出租 予原告,租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並有保證金(押租金)十萬元。因被告所有 上開房屋遭鈞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訴外人龍星工業有 限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鈞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強制點交予拍定人。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九年租金,早經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兌現 領用。依雙方租賃契約第九條月定,若遇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承租人無法繼續租 用,甲方(即被告)得退還未使用部分租金。被告房屋既已由訴外人龍星工業有 限公司拍定,無法由原告繼續使用,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退還九十年十一月份 之租金二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份之租金四萬二千元及九十一年元月份之租金二萬 七千元(因原告已簽發支票交給被告,而原告帳戶內當時僅餘額二萬七千元,由 被告墊付一萬五千元補足為四萬二千元後由被告兌領),故雙方會算結果,被告 應退還原告押租金十萬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份二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份四萬二千元 、九十一年元月份二萬七千元,共計十八萬九千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七之二號房屋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 承租之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七四號強制執行拍賣,並 由訴外人龍星工業有限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本院權利移轉 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惟依上開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 五七四號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物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九七、一九七之 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九、七九之一、七九之二建號建物,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七號」,而本件原告所承租之房屋,依原 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七之二號 」,與前開拍定房屋門牌之記載有所不同,原告所承租之房屋是否為上開強制執 行標的物之列,即有可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承租之房屋即係上開強制執 行拍賣之標的物之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終止契約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房屋,其租期尚未屆至,且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 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且原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房屋,並未遷離,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在卷可稽,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解除或終止,原告自不 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租金及保證金。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因被拍賣而由訴外人龍星工業有限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認係為兩造租 賃契約第九條所約定「若遇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承租人無法繼續租用,甲方得退 還未使用部分租金」之「不可抗力因素」,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租金退還原 告。惟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遭逢天災地變,無法以人力挽回之事變而言, 本件被告所有門牌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七之二號房屋,縱因法院拍 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依民法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之規定,原告仍有向拍定人主張租賃權存在之餘地,自非屬上開契約第條所 約定「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是原告自亦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保 證金。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給付原告十八萬 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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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