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福程自民國106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中市公園路 某餐飲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日凌晨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913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賴福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福程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 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 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 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 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 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處斷。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 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 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 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 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 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 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參考 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 之立法例再次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 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 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 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該款之 犯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且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 ,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一)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二)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常批評法院 對酒駕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無辜傷亡。 (三)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偵卷第12頁),酒測值為 每公升0.69毫克,其所生之危險極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