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修繕及增建自家房屋需用金錢 為由,向原告借用三十萬元,經原告允諾,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匯款 二十萬元,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前或後三日內匯款十萬元入被告之帳戶,上開 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故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借款 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四個小孩,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 日離婚,因小孩歸伊扶養,所以原告給伊三十萬元,那筆錢係原告要作為資助小 孩之費用,非伊向原告之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一紙為證, 被告亦承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三十萬元,然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承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三十萬元, 惟否認係屬借款,則原告就上開款項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一節,依法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舉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柯凱馨到庭證稱:伊不清楚兩造交錢之經過,那 時才讀國小,是在十六歲時,母親(即原告)才跟伊說,父親(即被告)有向母 親借三十萬元蓋房子之事等語。是證人所知之事既係來自原告之敘述,自不能作 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十萬元有 借貸之合意存在,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返還借款三十萬 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