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92年度,248號
NTEV,92,投小,248,200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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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主同右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原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MASTER及AE國 際信用卡,卡號分別為五四0八─四三0八─0四五三─三三0一號、0三七七 ─九000─00六五─七二0一號,依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日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之信用卡自領卡時 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七萬 七千四百零三元、已到期利息四千一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二百四十四元,合計八 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未為清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約定, 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所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 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及其中七萬七千四百零三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 件、消費記錄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九百零一元、送達郵票費用一百八十元(含送達判決所 需部分),共計一千零八十一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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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