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866號
TCDM,106,中交簡,286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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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明哲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旁之黃昏市場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駕照因酒駕吊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 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碰 撞道路中央分隔島並致己受傷,為救護車送往國軍803 醫院 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20時11分對羅明哲以呼氣測 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11張、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駕駛執照前因酒 駕吊銷,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



車,已屬不該。(二)本件為第3 次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 評價),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 之惡習,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且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 ,酒後行車復不慎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其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車頭嚴重毀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之從商、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 五)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 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 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 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1.00(MG/L)至1.49(MG /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行駛及 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犯罪之手段:有酒駕 以外,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 事(例如:逆向行駛、嚴重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 「犯罪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發生事故」、「不構成累犯 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1 次」、「犯罪後之態度:警詢 、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 刑區間為有期徒刑5 月至7 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6 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 刑行情建議1 份,此部分資料並未考慮前述累犯加重之因素 )。(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



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 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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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