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92年度,38號
NTEM,92,投秩,38,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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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三八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
投集警刑社秩字第0九二00一00六二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水里鄉○○村○○街四十七之三號「智群資訊社」。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上述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楊誠彰吳建霖、蔡 仲凱等三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楊誠彰吳建霖蔡仲凱三人在警訊中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南投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為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應處罰緩新臺幣六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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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