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三七號
移 送 機 關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
投集警刑社秩字第0九二00一000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拾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 ⑵地點:南投縣水里鄉○里村○○路七十六號「遊龍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鍾承澔、謝承杰、陳建勳、程士恆等人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遊龍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三、又被移送人甲○○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分別在前開公共遊樂場所為警查獲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投秩第三六號、九十一年度投秩 字第八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一萬元併處停止營業七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該二案卷宗核對屬實,並有該二案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竟又不 知悔改,而再次為相同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是本院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 七條前段處以罰緩一萬五千元外,並應依同條後段之規定併處罰停止營業十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