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541號
NHEV,92,湖簡,541,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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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蘭
  訴訟代理人 謝詩敏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公偉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五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向被告訂購驗鈔筆六千支,原告已先後於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七萬八千元 與被告,因原告對於台灣出口廠商深具信心,故直接至工廠取貨,未派員驗貨即 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交付空運,該批貨運至德國後,國外客戶於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電話中表示該批貨非但無驗鈔筆功能,甚連墨水量亦不足,即一般筆之功能均 喪失,使得國外客戶無法依原訂計畫交貨予當地批發商,國外客戶並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由國外寄回不良樣品,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告知工廠貨品不良 及需如何解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被告即表示要寄墨水至國外補充,但國外客戶 不同意,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電話中對被告主張物有瑕疵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月前後已驗貨、取貨,於交 貨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還交付被告百分之五之稅金五千七百元,足證此交易完 備無暇,其事隔約半年始主張物有瑕疵,再原告雖多次要求退款,但均未提及退 貨,而上開貨物已置放一年九個多月,如果品質不良早已乾枯無法使用,然當庭 測試仍有墨水及具備驗鈔功能,是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被告訂購驗鈔筆六千支,原告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付款三萬六千元及七萬八千元,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交貨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匯款單影本各二件,且為被告所自認,應 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上開貨物有不具驗鈔功能及墨水不足之瑕疵等情,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仍交 付稅金五千七百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受 領上開貨物時並未驗貨,即其並未依前開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前開原 告所主張無驗鈔功能、無充足墨水等瑕疵,僅須於受領時試寫即可得知,均屬依 通常檢查得以發現之瑕疵,原告怠於為瑕疵之檢查與通知,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仍交付稅金五千七百元與被告,依其主張並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通知被告 有其主張之上述瑕疵,是原告已違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檢查通知義 務甚明,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主張 物有瑕疵。況經本院自上開貨品當庭抽樣十支測試結果,均有墨水,且足以區辯 新台幣真鈔與白紙之不同,而原告雖主張交貨時墨水量不足等情,然因交貨時即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時已相隔一年九月 之久,期間上開貨品均未書寫,尚難排除墨水因時間經過自然漸趨乾涸之可能,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認定上開貨品於交付時即有原告所述瑕疵之 存在。原告既無從主張物有瑕疵,是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四千元及自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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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