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三О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紀慧禎
黃少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三О一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零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依雙方簽訂之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 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 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收循環息。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 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啟用,並以被告信用卡核准生效前一日為每月出帳日。被告自九十 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五元 、利息、違約金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共計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未依約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十三萬七千二百 零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五元部份自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