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敏洲自民國106 年9 月7 日0 時10分許起至1 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0分許,行經同市中區公園路與 三民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有酒味,遂於1 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5 張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04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 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貨車司機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4頁),暨參酌司法院 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關被害人團體 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 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 查詢「酒精濃度:0.25(MG/L)至0.54(MG/L)」、「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 、縣市道路」、「犯罪之手段:有酒駕以外,足以影響交通 安全之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例如:逆向行駛 、嚴重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犯罪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以駕駛車輛為 職業」、「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 犯罪後之態度:警詢、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類型之案 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 月至3 月,焦點團 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 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 份,此部分資料並未考慮 前述累犯加重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 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 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