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О四三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儒
呂明娟
複 代理人 王吟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О四三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駕駛車號BH—一六五六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出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及其所承保而由訴外人翁水泉駕駛之三C—七八二九號車輛,,致該小客車受 損,經送修,共支出其中零件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工資四萬 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合計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茲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撞壞車輛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筆錄無訛,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違反上開規定致肇事,其行為自屬有過失,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共支出修車費十五萬二千六 百三十二元,然查:依原告所提修車費統一發票所載,其中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
為零件,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 二0五三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十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為千分之 三六九。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出廠日為九十年一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事故發生日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為一年十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上開折 舊規定,應折扣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詳如計算式),即零件僅得請求四萬五千 七百八十元,加上工資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共計得請求之修車費為九萬三千六 百四十五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九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之折舊額:104767×0.369=38659第二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369×10/12=20328 共計:38659+20328=5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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