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翁來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 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甫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即再犯 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20879號
被 告 翁來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來成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23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德路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及啤 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無照(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崇德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因違規而為警盤查,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