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811號
TCDM,106,中交簡,281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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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瑩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瑩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 6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 幣90,000元),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然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6速偵5181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韓瑩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4
一、韓瑩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速偵字第7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 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8月 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益 民路2段與光榮街交岔路口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 杯後,雖稍事休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光榮街交岔路口,因未配載安全 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瑩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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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