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806號
TCDM,106,中交簡,280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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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4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其於民國 99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⑵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之前案犯行,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 ;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2頁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98號
被 告 簡文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4 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8 月25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 至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大智路交 岔路口附近小吃攤,飲用啤酒1 瓶後,雖稍事休息,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 上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 家。嗣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一邊騎車一邊違規抽菸,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 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表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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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