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六О三號 原 告 丑○○○住台北市○○○路○段三六巷四弄十八號 午○○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龐筱葳律師 被 告 辰○○ 申○○ 癸○○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淑媛律師 被 告 天○○ 巳 ○ 子○○ 未○ 亥○○ 寅○○ 卯○○ 戌○○ 酉○○ 戊○○ 乙○○ 丙○○ 己○○ 壬○○ 庚○○ 丁○○ 辛○○右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守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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