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甲○○即順鵬汽
證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車行租用計程車牌照營業,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 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時繳交汽車燃料稅、牌照稅、交 通罰鍰等相關費用,惟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共積欠原告四萬二千零 四十三元,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影本一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影本七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 三份及交通罰鍰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