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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