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781號
TCDM,106,中交簡,278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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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5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當事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載「Z000000000號」應更 正為「Z000000000號」;犯罪事實第4列所載「飲用啤酒後 」之後,應補充「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五列所載「 同日17時28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7時25分許」、第7列所 載「其身上酒氣濃厚」後應補充「於同日17時33分許」;證 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紀錄 表可稽,此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明知其已飲用啤酒之酒 精,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安全有所危害,殊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 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6年度速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廖志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龍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 悔改,復自106年8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西屯區中科園區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 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二街交岔口處,因行車軌跡不穩且面有 酒容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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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