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775號
TCDM,106,中交簡,277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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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政駿為二、三專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於偵查中自述在餐廳吃燒酒雞及喝啤酒,之 後騎機車欲返家在路上為警查獲,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89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為初犯,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陳政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駿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猶騎乘牌照號碼HSE-967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滿身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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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