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元未予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聲明異議狀略稱:伊並未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應係他人冒用伊之名字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 通話明細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簽名欄蓋用之印章,與被告於聲明異 議狀及收受開庭通知回證上蓋用之印章,經以肉眼比對,大致相同,是被告抗辯 稱未申請系爭電信設備使用,已非無疑。次查,本件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 住址為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三九五之一號」,且本院依此地址寄送開庭通 知書時係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有卷附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居 住於上開戶籍地至為明確。而觀諸卷附系爭電信設備使用每月費用帳單均寄送被 告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三九五之一號」地址,且依其中九十一年十月份電 信費用帳單「上期付款金額$三二一」欄所示,可知系爭電信設備確實曾有繳納 費用之紀錄,衡諸常情,果若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系爭電信設備使用,豈會於接 受電信費用帳單之際而有主動繳納費用之情形?反觀被告僅於明異議狀上片面指 稱遭他人冒名申請電信設備使用,並未提出任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不到庭陳述意見,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難認為可採信,原告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四千八百八十元
,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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