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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