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92年度,193號
CLEM,92,壢秩,193,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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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秩字第一九三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平警分刑字
第一九四二五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四巷十二之三號。(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數次意圖得與人姦,每次代價新臺幣陸佰元。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王新財之證詞。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扣案保險套一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一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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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