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998號
SJEV,92,重簡,998,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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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九八號
  原   告 順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九三三-LA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其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九三三-LA號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二面及該車行車執照一枚予被告使用,被告則須按時繳納各項稅額,並按時 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及封錶事宜,然被告逾期未檢驗及封錶,已違反契約約定,經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籍資料表、存證信函及掛號函 件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 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計程車經營契約約定,請求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雅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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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