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913號
SJEV,92,重簡,913,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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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被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即麗姿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姿坊沖印攝影工作室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邀 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 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分三十六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除清償本金一十六萬八千四百零 二元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債務並不否認,並 表示願意償還,但現在沒錢云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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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