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十一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支票各一紙,詎分別於如附 表本票到期日、支票提示日向原告及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及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 表:
一、支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91.09.20│91.09.20│ 110000元 │AQ0000000 │
│新莊分行 │ │ │ │ │
└──────────┴────┴────┴───────┴──────┘
二、本票
┌────┬─────┬─────────┬───────┐
│發票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
├────┼─────┼─────────┼───────┤
│91.08.16│ 91.10.20 │ 140000元 │ CH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