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740號
SJEV,92,重簡,740,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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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四О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原名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訴外人黃淑芬、被告丁○○、戊○○(原 名楊億萬)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二.七五計算 ,如未依約分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主債務人丙○○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三 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八 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丙○○尚有多筆資產,原告未徹底向主債務人執行追討 ,即向保證人求償,至為不妥。又被告簽訂保證契約時即言明係擔任第三順位保 證人,並經原告承辦人員同意。另原告明知主債務人丙○○債信不佳,仍為拓展 貸款業務,就一百萬元貸款要求三名保證人保證,將其貸款徵信業務全推由受人 情逼迫之保證人承擔,如此不當放款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 各一紙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自認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係其二人所書寫等 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被告抗辯:原告就一百萬元之貸款,要求三位保證人保證,足見原告未盡貸款 徵信之責,應自行負責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衡情本件借貸金額達一百萬 元,非屬小額貸款,主債務人又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即要求三位連帶 保證人連帶保證上開債務,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為徵信, 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其簽約時經原告同意擔任第三順位保證人,約定原告應



先向主債務人丙○○及第二順位保證人黃淑芬求償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依系爭貸款契約書所載明被告丁○○、戊○○及訴外人黃淑芬均係「連帶保證 人」,並無優先順位保證人之區分,且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亦明確約定:「全體債 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約按期償還所欠本息,如有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願負 連帶償還之責,立即代為清償,決不以抵質押品未經處分,或對借款人及帶連保 證人所有其他財產未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藉口拖延,即自願拋棄先訴抗 辯權」,是被告上開辯稱核與契約約定不符,自難採信。又按連帶保證人所負之 債務既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各連帶債務人對於同一債務應 負全部給付責任,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向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全部債務,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係 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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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