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341號
SJEV,92,重簡,341,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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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期間自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共二十一 會,並於每月二十五日標會,底標二千元,會員須於開標後三日內(即每月二十 八日前)繳清會款,被告則參加該合會一會份。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第四會),以投標金額五千二百元標得該期合會金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被 告自應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繳納每期死會會款二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即拒付會款,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會止,共積欠十二個月死會會款二十 四萬元。又系爭合會乃係訴外人林富玉要求原告起會,其中一半會員均係林富玉 招來跟會之朋友,原告並不認識,且其會款大部分亦係交由林富玉收取,然林富 玉所收取得會款大都未交付原告,甚者原告向部分會員收取會款時,部分會員竟 表示因林富玉向其借款,要以會款抵銷,造成原告不斷因此負債。再者,被告係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四會時得標,得標會款係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被 告僅向原告表示要將一半得標會款交給林富玉,並未說該會是其與林富玉共有, 是該會一半會款即由林富玉拿走,嗣原告將另一半會款交予被告,被告拒收並稱 要收取全部得標會款,原告不得已四處借貸湊足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再用報紙 包著拿至大三重力行市場林富玉之攤位,由林富玉點清後,再轉交被告點清無誤 ,由被告將錢帶走,故原告已給付全部得標會款予被告。而林富玉則係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第九會得標,得標合會金為三十二萬二千元,並向原告表示被告第 四會得標部分,係被告答應借十六萬元予林富玉,並非兩人合標會款,故原告即 將第九會得標款全部交予林富玉,至林富玉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與本件死會款 並無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抵會款,故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 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之會款,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富玉所合標,原告於九 十年一月七日給付一半得標合會金予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又與 林富玉合標,然得標後原告並未將一半合會金給付被告,故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份 即未繳納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期會款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份 ,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合會一會份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其確有參與合會 等語明確,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共積欠十二期會款 合計二十四萬元未繳納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有 爭執者:首為系爭合會第四會、第九會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林富玉所共同合標,或 係被告單獨標得第四會、林富玉單獨標得第九會;次為原告是否已將被告標得之 合會金全部給付被告;再為被告得否主張以原告未給付之合會金債權與本件死會 款相抵銷。
五、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合會第四會,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富玉共同合標,並由原告 將一半合會金十五萬八千元給付林富玉,將另一半合會金十五萬八千元給付被告 ;嗣於第九會時再由被告與林富玉共同標得該會等事實,核與原告於本院第二次 審理時當庭自認:被告得標時向我說要和林富玉一人一半(第一次得標時,即第 四會開標時),我將一半的會錢給林富玉等語相符,並經證人陳麗莉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有參加一會,我是活會,第十一會倒會,在第四會時是被告和林富 玉得標,被告拿到一半的會款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系爭合會第四會、第九會係 由其與林富玉共同合標,而原告僅給付第四會之一半合會金予被告等情,堪信屬 實。至原告事後推翻其前自認,改稱系爭合會第四會、第九會係各由被告及林富 玉單獨得標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事後更異其詞, 自不足採。
六、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第四會時已將全部得標金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用報紙包起來, 交給被告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林顏秀辛,然證人林顏秀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原告用報紙將錢包起來,交給被告,我不清楚包多少錢等語,是由證人林 顏秀幸證述內容,顯見證人林顏秀幸並不清楚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而被告 復否認收受全部合會金,是依法自應由原告證明其已將全部合會金交付被告,然 原告除提出證人林顏秀幸為證外,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原告既一再自承其曾將第四會之一半合會金 給付訴外人林富玉,則何以原告願自甘損失再將第四會合會金全部給付被告?並 於第九會林富玉得標時,未將前給付予林富玉之部分扣除,反將第九會合會金全 部交付林富玉?自願承擔其於第四會時多給付一半合會金予林富玉之損失?此顯 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第四會係由被告單獨標得,其將第四會合會金全部給付 被告云云,自難採信。
七、再查:系爭合會第九會之合會金係三十二萬二千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 會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林富玉所共同合標,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訴外人林富玉自應 各分得合會金十六萬一千元,然原告自承其並未將第九會之合會金給付被告,足 見原告尚積欠一半合會金十六萬一千元未給付被告,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第四會、第九會時與訴外人林富玉共同標得合會,依約於 得標後即負有於每月按期給付二萬元死會會款即會首即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亦自 承其已有十二期會款合計二十四萬元部分未給付,然因原告未將第九會合會金一 半即十六萬一千元給付被告,而主張抵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死會會款應為七萬 九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9000)。九、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 三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判決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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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