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興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劉炳東於民 國106 年8 月1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興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已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於 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再經屏東 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甲執行案);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④罪繼 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102 年8 月19日入監接續 甲、乙執行案,已於103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第② ③④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 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
被 告 鄒興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之3
居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興林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 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 2月26日確定,再與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 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復接續 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8月1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
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水果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TMM- 319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 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轉,而為警盤檢 查獲,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興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