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708號
TCDM,106,中交簡,2708,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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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任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任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 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 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 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 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 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 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 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 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 ,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 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 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 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 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 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 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六五 頁,二0一0年二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 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 」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 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 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 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羅任言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且與他人發生行 車糾紛,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 點九四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就行車糾紛部分已和 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羅任言 男 52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任言自民國106 年8 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 路夜市飲用枸杞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瀋陽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梓豪陳柏偉發生行車糾 紛,適警巡邏行經該處上前盤查,查覺羅任言渾身酒氣,遂 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任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梓豪陳柏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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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