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員 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 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駕駛 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 甚高;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