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原告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標公司)之負 責人,而被告乙○○為第三人從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從信公司)之負責人,在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即樹標公司與從信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中,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指稱甲○○曾於出庭後對 被告表示:將不惜使用偽造文件向被告索得某些程度利益,可見伊等自始即存有 不法意念,及性好興訟等不實之文字,使承審法官知悉,並於公開法庭,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損害伊等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
(一)被告應給付樹標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立具悔過書分別向原告樹標公司及原告甲○○表示歉意,內容為: 「本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代表從信機械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提出之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答辯(一) 狀中所指陳關於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先生"使用偽造之文件, 不法向本人及本人所代表之從信機械有限公司巧索利益"等類似言詞,胥 為本人為求勝訴而捏造不實之事情加以攀誣,誠感愧憾,茲立此悔過書藉 表歉意。立悔過書人乙○○。中華民國○年○月○日」。二、被告則以:答辯狀之內容係據實記載,且樹標公司曾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伊 懷疑兩者間是否有關聯,故書寫於答辯狀中,實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並無 侵害甲○○或樹標公司人格權之意思,況樹標公司並非自然人,並無人格權受侵 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可言;甲○○及樹標公司以此為由,認已侵害人格法益,並無 理由。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事件中,當庭提出載有前述文字答辯狀之事實,業 據提出該答辯狀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認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前述文字載於答辯狀,已侵害其人格權,而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及立悔過書回復名譽;被告則 以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上開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否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相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侵害名譽之損害,指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情形,又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 觀感受為準,應就行為態樣、內容、地點、時間等客觀要件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提出答辯狀之方式,當庭提出,以供承審法官閱覽, 並未供其他在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知內容,而其文字使用之內容,係 載於抗辯第(五)點中,就動機部分,在陳報相關訴訟繫屬後,復接連陳 述而予引用,實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兩者間互有相關性,所為推論之詞,僅 供參酌,且於上開事件中,並未以此為兩造攻防方法而行辯論,尚難認有 造成減損甲○○或樹標公司社會上評價之結果,自無名譽受侵害之情事可 言,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符合。從而原告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依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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