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683號
TCDM,106,中交簡,268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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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 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45號
被 告 鄭羽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閔自民國106年8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之某酒吧店內飲用調酒後,由 代駕搭載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竟於體內酒精成份尚未完全 代謝之同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 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味濃 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羽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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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