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勞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龍進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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