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693號
KSBA,92,訴,693,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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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岱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劉祥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五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
五八三七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委由訴外人尚鴻報關有限公司(下稱 尚鴻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冷凍豬雜碎二批,進口報單分別為㈠第 BC\九○\V○○九\二○一八號;㈡第BC\九○\V○○九\二○一九號 ,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稅放;嗣後被告稽核人員由開發信用狀銀行資料,分別 查得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第一項、第二項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外,並有 虛報第一項進口貨物重量(原持憑之全球輸入配額證明書,於本二件查獲時已無 餘額供核銷)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審核違章成立;因原告前另涉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章,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六年十月十 七日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十 月十九日第八八一六二○號處分書追徵及處罰確定在案,五年內再犯同條例所定 之同一行為,被告遂分別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分別科處原告以查核結果第一項、第二項按所漏進口稅額四倍之罰鍰,依本院案 號即: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為第一項貨品一六、○二○公斤、第二項貨 品三、○○○公斤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三、八一六元;㈡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六九四號為第一項貨品一四、五八○公斤、第二項貨品三、○○○公斤之罰 鍰計二○二、五五二元,另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五條規定,處查核結果第一項所虛報貨價二點五倍之罰鍰,依本院案號分 別為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為虛報六、○○○公斤,罰鍰計二二○、五二 二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為虛報七、四四○公斤,罰鍰計二七三、四 四七元,再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查核結果第一項、第二項貨物所漏進 口稅款分別為: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為九八、三○三元(即進口稅款九



七、五五八元,商港建設費五八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六○元);㈡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六九四號為一○六、一一三元(即進口稅款一○五、三二一元,商港建 設費六三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六○元)。原告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各自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上開各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及第六九四號:(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及第六九四號:(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所載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二件貨物係原告經過特殊管道,以最優惠之價格購得品質較差之肉品,並以 實際成交價格申報,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調 查與核定,認定價格、數量均無問題存在,實無虛報價格、虛報貨物數量之情 事。被告之稽核人員不察,單憑開狀銀行資料論斷原告之實際交易價格較原申 報價格為高,顯非事實,因原告係經過特殊管道爭取優惠價格,對方要求較高 之佣金,是以開狀銀行之資料金額,應再扣除國外貿易商之利潤(包括佣金及 其他雜費等支出)後始為實際交易價格亦即原申報價格,何有虛報進口貨物價 值、偷漏進口稅之情事。
(二)再則原告前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私案號KE00000000、KE000 00000、KE00000000號三件緝案,均係萬餘元之小額補稅案件 ,情節輕微,微罪不罰,顯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因而未課以罰鍰之處分,被告不察,更引以為據,依該條例第四十 五條規定:「追徵或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 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論處,實有可議。查法律 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運用者仍得衡酌法律所 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闡 述甚明。原告係殷實進口貿易商,並非專以逃漏稅為能事,衡酌該條例第四十 五條之一規定:「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 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實有適用之餘地 ,被告不察情節之輕重,選擇適用法條,而課以較重之罰責,非惟率斷,且顯 失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恣意行為及濫權裁量之違法。(三)另被告指陳原告部分報單有虛報貨物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乙節,經查係國外出 口公司因錯誤裝運肇致貨物重量之差異,為此,原告尚須前往船務公司作修改 數量之程序,顯非惡意之虛報重量,權宜之道,宜由被告逕向國外出口公司調 取正確之裝運數量,再責由原告憑以行政補救及補稅之手續,非僅科處高額重



罰為能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國際貿易如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交易者,只要賣方將貨物裝船出口,即可憑提 單向指定銀行領取貨款,因此銀行留存有實際支付給賣方之價格資料。查本二 件由開狀銀行提供之進口開狀電文資料,其中明列實際支付之貨物分別為㈠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為第一項單價CFRUSD○‧四五\KG、重量二 二、○二○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五五\KG、重量三、○○○ 公斤,總價CFRUSD一一、五五九,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 價CFRUSD○‧三三\KG、重量一六、○二○公斤;第二項單價CFR USD○‧一○\KG、重量三、○○○公斤,總價CFRUSD五、五八六 ‧六○,明顯不符;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為第一項單價CFRUSD ○‧四五\KG、重量二二、○二○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五五 \KG、重量三、○○○公斤,總價CFRUSD一一、五五九,與原告在進 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價CFRUSD○‧三三\KG、重量一四、五八○ 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一○\KG、重量三、○○○公斤,總價 CFRUSD五、一一一‧四○;明顯不符。以上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重量、 價格,偷漏進口稅之情事,洵堪認定,是其所稱以最優惠之價格購得較差品質 之肉品,與事實不合。又查本二件依據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申請書、原始提 單、出口證明、產地健康證明及原始提單等文件上所載之數量及重量均屬一致 ,足堪認定其數量與重量為實,又國外之產地健康證明上載有貨櫃號碼與裝櫃 號碼相同,為同一貨櫃,可知於開列上述證明文件時,本二件進口貨物已全數 裝入貨櫃,應無原告所稱國外賣方錯誤裝運之情事。本二件原告向被告申報之 數量、重量與前述國外相關之證明文件不合,顯有虛報數量及重量之情事。而 此項虛報重量之行為同時涉及虛報價格及逃避進口配額管制,被告分別依據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以行政補救及補稅之方式辦理,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核無可採。
(二)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原告核發之三份處分書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十月 十九日第八八一六二○號,以上三案均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分原告,其中第八八一六二○號處分書尚同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處分,並均確定在案。原告所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述三份處 分書僅補稅而未課以罰鍰,均與事實不符。次查本二件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於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行為達三次,被告依 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一倍,處漏稅額四倍之罰鍰,尚在海關 緝私條例法定二倍至五倍之裁罰範圍內,另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部分,因再犯同一規定一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二分之 一倍,處貨價二‧五倍之罰鍰,亦在法定一倍至三倍之裁罰範圍內,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恣意行為濫權裁量之情事。又依據財政 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二五九九四五號函及前海關總稅務司署



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總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函之釋示,虛報數重量在百分 之五以下或漏稅額在五千元以下者屬情節輕微案件,得免予處罰。然本二件虛 報價值所漏稅額逾越五千元,已非屬情節輕微案件,原告主張按海關緝私條例 第四十五條之一依情節輕微予以免罰,殊無可採。(三)本二件原告申報之單價、重量及總金額與實際付款之單價、重量及總金額不符 ,顯有虛報價值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於進口報單中所檢附之發票文件其 金額亦屬不實,足見其虛報價值之行為乃屬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即應受罰。且本二件非屬情節輕微案件,亦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及第六九四號虛報 進口貨物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報運同種類貨物即 冷凍豬雜碎進口二批,以虛報貨物價值、重量、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為由,分別 裁罰處分所提起之訴訟,是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 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報 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 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 加重一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二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委由訴外人尚鴻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 局報運進口冷凍豬雜碎二批,進口報單分別為㈠第BC\九○\V○○九\二○ 一八號;㈡第BC\九○\V○○九\二○一九號,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稅放 ;嗣後被告稽核人員由開發信用狀銀行資料,分別查得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第一 項、第二項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外,並有虛報第一項進口貨物重量(原 持憑之全球輸入配額證明書,於本二件查獲時已無餘額供核銷)而涉及逃避管制 情事,審核違章成立;因原告前另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違章,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八八一六二○號處 分書追徵及處罰確定在案,五年內再犯同條例所定之同一行為,被告遂分別依同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分別科處原告以查核結果第一 項、第二項按所漏進口稅額四倍之罰鍰,依本院案號即: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 九三號為第一項貨品一六、○二○公斤、第二項貨品三、○○○公斤之罰鍰計二 一三、八一六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為第一項貨品一四、五八○公斤 、第二項貨品三、○○○公斤之罰鍰計二○二、五五二元,另依同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查核結果第一項所虛報貨 價二點五倍之罰鍰,依本院案號分別為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為虛報六、 ○○○公斤,罰鍰計二二○、五二二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為虛報七 、四四○公斤,罰鍰計二七三、四四七元,再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查 核結果第一項、第二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分別為: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為九八、三○三元(即進口稅款九七、五五八元,商港建設費五八五元,推廣貿 易服務費一六○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為一○六、一一三元(即進 口稅款一○五、三二一元,商港建設費六三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六○元)之 事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 CE)、全球輸入配額通關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 和美字第二七七號函附原告進口開狀電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開第八六二三七 四、八六二九七一、八八一六二○號處分書、緝私報告表、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六 日九一年第○三四七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年第○三四八號處分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經特殊管道,以最優惠價格購得品質較差之肉品,並 以實際成交價格申報,被告以開狀銀行資料認定本二件交易價格,顯非事實;況 依開狀銀行資料所得金額,應再扣除國外貿易商之利潤(包括佣金及其他雜費等 支出)後始為實際交易價格(亦即原申報價格),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偷漏進口稅之情事乙節;則查,依上揭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中和美字第二七七號答復被告查詢函附原告進口開狀電文資料所示,本二件系 爭貨物實際支付之單價分別為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第一項單價CFRU SD○‧四五\KG、重量二二、○二○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五 五\KG、重量三、○○○公斤,總價CFRUSD一一、五五九㈡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六九四號為第一項單價CFRUSD○‧四五\KG、重量二二、○二○ 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五五\KG、重量三、○○○公斤,總價C FRUSD一一、五五九;核與原告進口報單上申報之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 三號第一項單價CFRUSD○‧三三\KG、重量一六、○二○公斤;第二項 單價CFRUSD○‧一○\KG、重量三、○○○公斤,總價CFRUSD五 、五八六‧六○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之第一項單價CFRUSD○‧三 三\KG、重量一四、五八○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一○\KG、 重量三、○○○公斤,總價CFRUSD五、一一一‧四○,明顯不符。又「從 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根據。前 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 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 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修正後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 中縱有包含佣金及其他費用,仍應採用做為課徵關稅之完稅價格。況原告並未積 極舉證依開狀銀行之資料金額,應再扣除國外貿易商之利潤(包括佣金及其他雜 費等支出)等情事,原告此項主張,即不可採。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認原告部分報單有虛報貨物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係因國外 出口公司因錯誤裝運肇致貨物重量之差異所致,原告尚須前往船務公司作修改數 量之程序,顯非惡意虛報重量,權宜之道,宜由被告逕向國外出口公司調取正確 之裝運數量,再責由原告憑以行政補救及補稅云云。惟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 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重量、價格、規格、產地等條 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辦理交貨,且於辦理進口時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二件 依據開狀銀行提供之出口證明、健康證明及原始提單等文件上所載之數量、重量 均屬一致,是其數量、重量均足認定,應無原告所稱國外賣方錯誤裝運之情事。 況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所交易之國外廠商有如何誤裝等情,是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
五、又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虛報貨物數量、偷漏關稅等 情事,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確定在案,有上揭該局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 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八八一六二○號處分書在卷可佐,五年內再犯同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達三次以上,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一倍 ,科處原告漏稅額四倍之罰鍰,依法顯屬有據。再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財 關字第八三○二五九九四五號函及前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總 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函釋意旨,虛報數重量在百分之五以下或漏稅額在五千元以 下者屬情節輕微案件,得免予處罰,惟本二件原告所漏稅額均逾五千元,業如前 述,自非屬情節輕微案件,故原告主張其係殷實進口貿易商,並非專以逃漏稅為 能事,且情節輕微,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予以免罰,亦非 可採。被告所為各項裁罰處分,尚無原告指述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恣意行為濫權裁量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 定,作成如事實欄所載之二件裁罰暨追徵稅款處分,皆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二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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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鴻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