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674號
TCDM,106,中交簡,2674,2017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74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人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人昱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 許前某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18TC夜店內,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 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嗣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人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 籍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 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亦曾因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度北交簡字 第36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 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 絕飲酒後開車劣行,仍於約10年後復為本案即第2 次飲酒後



開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濃 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暨其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