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28號
被 告 林子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益自民國106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 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軍福十三路附近某工地飲用2瓶啤酒 後,隨即於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返家,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 至晚間9時許止,在北屯區僑孝街某處飲用1瓶啤酒,再於同 日晚間9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當場
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位置圖、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