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 通訊處桃園縣平鎮郵政九0六八七附五號信箱
代 表 人 甲○○ 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電子 科,因成績低劣,且已降期乙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經退學在案,原告依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 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因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份 薪餉二千八百二十七元,由原告逕繳聯勤第三十二收支組,尚欠六十二萬四千八 百九十四元,惟被告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電子科,因成績低劣 ,且已降期乙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經退學在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 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六十 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份薪餉二千八百二十七元,由原告逕繳聯勤第三十二收支組, 尚欠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本件發生迄今已逾五年,原告念於被告曾為在 校學生,不忍使其受到訟累,故僅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屢經 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為八十三 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點所明 定。而「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 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 ,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 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 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 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 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 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 金)、教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 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 費辦法』辦理。」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 第一項及第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因成績低劣,無法達到及格標準,且已降 期乙次,經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核予退學,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生效,有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 )詢用字第四三四八號令可稽,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第二條規定計算結果,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學日起,至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經原告核定退學之日止,應賠償費用為薪餉、伙食費、服裝費及教 育訓練費等合計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扣除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份薪餉二千 八百二十七元,由原告逕繳聯勤第三十二收支組,尚欠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四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招生簡章、存證信函、 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 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 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於前揭八十三年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點既已載明 「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而被告為原告依上開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錄 取之學生,故其顯已以行政契約方式與原告約定,如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退學或開 除學籍者,需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而 此等規定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被告自應遵守之。本 件被告既經原告核予退學,則原告本於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費用,並無不合。又行 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明文規定。然查,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八十六 年間所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又關於本件公費返還是屬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 係所規範,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且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之 法律字第00九00四八四九一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故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在校期間費用,並未逾十五年之時 效期間,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