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補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兼右八人共同
送 達 代收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卿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十二萬九千八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金額計算式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黃美玲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