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 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復因肇事始 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9429號
被 告 莊澤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澤祥自民國106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與黃詩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澤祥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其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救治,再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澤祥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詩茜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