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八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光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八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維君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明 細帳、信用卡申請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 官 張維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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