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四四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朝山
訴訟代理人 鄭弘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四四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
日上午十時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維君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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