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 告 丁○○○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起,受僱原告擔任大樓管理員,並派至 高雄縣鳳山市○○街奔馳三星大樓擔任管理員,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升任 為該大樓管理組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利用業務上代收大樓管理費及雜費之 機會,將其業務上代收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截至九十一年九月止 ,合計侵占三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六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一萬 七千一百元,被告尚侵占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侵占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損害發生之 末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占之事實及數額均不爭執,惟因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 行,現無力清償欠款,俟被告出獄後再工作賺錢還給原告,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九十一年九月份管理費未繳明細表、九十年、九十一年奔馳三 星大樓月繳管理費報表、被告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每月侵占金額明細表 、奔馳三星大廈公共管理費用分擔繳費存根單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證,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業務侵占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給付侵占款 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末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徐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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