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20號
被 告 曾兆瑞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瑞自民國106 年7 月28日17時28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福南街口某柑仔店,飲用保力達酒 2杯後,竟仍騎乘牌照號碼LIX-3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4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