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五О號
原 告 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七九巷五號六樓C棟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街七九巷五號六樓C棟之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十九日前繳清, 水電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繳交押租金一萬八千元。嗣租期屆滿,兩造合 意租賃條件照舊,由被告不定期繼續租賃。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即拒不繳交租金,且自九十年八月份起之水電費亦延宕未付,總計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共已積欠六個月之租金五萬四千元 ,被告所積欠之五萬四千元扣除押租金一萬八千元,尚積欠原告租金三萬六千元 ,並積欠自九十年八月份起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之水電費共計二萬八千零五十 四元,原告屢次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屏東永安 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其於函到五日內付清欠繳之租金、水電費 ,否則即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終止兩造租賃關係,該函並已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送 達於被告收受,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仍拒不給付,本件租賃契約自應於同年五月 二十日合法終止。爰:(一)、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房屋與原告;(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三萬六千元 ,及水電費二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共計六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三)、兩造契約終止 後,被告仍繼續佔用上開房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兩造約定之租金九千元計 算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九千元之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永安郵局第二 0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上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應付水電費一覽表等各 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一)、遷讓及交還房屋部份:兩造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讓並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被告給付欠租、水電費及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部份:被告積欠應給付之租金 、水電費,應以租約有效期間計算,即租金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計算 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契約終止日止,共計六月,合計共五萬四千元(9000 ×6=54000) ,水電費自九十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共計二萬八千 零五十四元,扣除押租金一萬八千元,共計六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給付損害金部份: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兩造租賃契約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合法終止後,即無使用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其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仍繼續使用,並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其所 受之利益,參酌上開房屋係位於高雄市區內、兩造約定之租金為九千元等情 狀,原告請求以兩造約定之租金九千元計算不當得利,應認適當。故其此部 份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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