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О六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止,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街七號一層及夾層全部每月租金二 萬三千元,押租金四萬六千元,每月一日承租人至郵局匯入000000000 00000號帳號,原告依約每月一日至郵局匯入其指定之帳號,初尚無事,於 九十一年九月間即三個月起被告有積欠第三人多筆債務及匯款等逃避債權人,未 留電話聯絡,原告於上開地址開設亞堤斯燈飾公司,每日夜有被告之債權人來電 或到公司吵鬧,然未見被告或其代理人甲○○先生處理,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八日夜晚公司下班後以其代理人甲○○電話(○七)0000000號張貼大量 之出租廣告於原告公司門口及周圍,影響原告名譽,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租 賃物因產權發生糾紛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解決,倘乙方(即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時被告應賠償之。而因系爭租約定有三年期限,原告才裝潢租賃房屋內部,被 告債權人引起影響原告名譽甚大,已無法於承租地址開業,被告應賠償原告搬遷 費、精神慰藉金及營業損失肆拾萬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租 賃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失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告並未主張有任何外觀使用或權利之瑕疵,換言之,均無 物之瑕疵或權利之瑕疵,被告自己已履行上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議務, 即無需負擔任何賠償應可肯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於契約存續當時有張 貼出租系爭建物之廣告事,亦與本件無關,蓋未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本於承租人 所得享有任何權利,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而違反兩造簽訂租賃 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即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兩者之間有前開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四八一號及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高雄市○○區○○街七號訂立有租賃契約,約定租金 每個月二萬三千元,押租金四萬六千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租賃物因產權發 生糾紛時,概由甲方(即出租人被告),倘乙方(即承租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時被告應賠償之;然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債權人來系爭租賃物尋找被告未獲處 理,致影響原告公司營運及名譽,因而受有請求搬遷費、精神慰藉金及營業損失 金額共計肆拾萬元一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裝潢工程)乙份,並舉搬遷公司 之證人張健全及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陳秋菊為證,然被告已將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狀態之租賃物交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與租賃物產權糾紛之問題無 關,被告並無違反前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之情事。次就原告提出之被告所不否 認張貼於其租賃物門口之「吉屋出租」之廣告,內容為「‧‧歡迎學生集體合租 (獨棟一、二樓出租)地點:鄰近大豐二路及建工路‧‧」,綜觀其內容僅屬一 般出租廣告,並未有貶損之字語及意思,難認有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再者,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債權人來系爭租賃物尋找被告未獲處理,致影響原告公司營運 及名譽,因而受有請求搬遷費、精神慰藉金及營業損失金額共計肆拾萬元一節云 云,然此債務糾紛屬被告與其債權人間之問題,原告未具體指述何以被告債權人 前來系爭租賃物向被告催討債務,導致侵害其名譽權,因而受有裝潢費、搬遷費 、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亦即是否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