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宏奇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 川西路3 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14分許,行經同市區梅川西路與進化北路交 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且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有酒味,遂於1 時2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 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業務工作、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6 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 學者及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 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 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25(MG/L)至0. 54(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行駛
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犯罪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無」、「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 無」、「犯罪後之態度:警詢、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 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 月至2 月 ,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 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 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 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 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