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00號
PTDM,106,審訴,20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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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明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關於 「得其同意後」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 「於同日13時40分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 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2.鴉片代謝物:300 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 陽性:2.海洛因、鴉片代謝物:⑴嗎啡:300ng/ml。⑵可待 因: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準則第18 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 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 尿液,於檢體嗎啡濃度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 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 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 物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7 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 0950004893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 號等函 可資參照,是尿液檢驗結果依前開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 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 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亦 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參前開準則第20條規定:「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可知。故本案被 告尿液檢體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之濃度為267ng/ml ,是其海洛因代謝物檢驗值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然其濃度既已超過最 低可定量濃度,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代謝物,是被 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之調查筆錄、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3 頁、第27頁),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 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 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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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