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588號
TCDM,106,中交簡,258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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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博淵自民國106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美村路口之鵝肉店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 車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3 日) 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裕路口 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於13日凌晨1 時 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淵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偵 卷第6-7 頁、第23頁反面)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第 六分局工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偵卷第5 、10、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為圖一己之便,漠視公眾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受檢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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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